时间:2010-05-16 07:06 来源:东台房产信息网 作者:
案情
原告王某与刘某1989年达成买卖协议,王某以2000元购买其座落于太原市的私产房两间,该房从1984年开始即由王某使用至今。购买此房后,王某持买卖协议等手续多次向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房管局一直不予办理。1996年,王某得知房管局为第三人郑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某认为房管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郑某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自己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法官评析
太原市迎泽区法院重审后认为,第三人郑某持有的1981同房主刘某所签买卖契约真实合法有效,房管局经审核第三人郑某所持买卖契约及原始产权凭证等材料,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王某在第三人郑某已同房主签订有效房屋买卖契约8年后,又与同一房主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王某不能提供完全的有效证据,房管局不为其办理产权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房管局为第三人郑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从1997年至2009年,十二年间,�税咐簧蟆⒍蟆⑸晁摺⒃偕蟆⒅厣蟆T诎讣罄碇校抗芫直绯疲谌酥D吵钟性疾ㄆ局ず吐蚵舴课萜踉家约肮の氖椋牧掀氡福浒渲し戏伞⒎ü婀娑ǎ跄骋蛉狈υ疾ㄆ局ぃ环习渲ぬ跫室婪ú荒芪浒渲ぁ5谌酥D车蓖コ鍪玖朔恐髁跄吃缭�1981年就与他签订的买卖契约。他认为,1989年刘某将房屋再行出卖给王某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链接
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按照国家法律记载、记录下来。这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记载和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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